时间:2021/3/23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王××、刘×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2-08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法   官:李秀杰

原告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

被告信息

被告:王××刘××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6,单位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

诉讼代表人刘×,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王××,男,年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现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调研员,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小区××室。年0月30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年0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男,年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本科,原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室。年月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犯单位行贿罪,于年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刘×、被告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的被告人王××和时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区长的被告人刘××为得到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另案处理)的帮助,以促成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被告人王××、刘××经商议后,刘××先后两次套取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经费。被告人王××、刘××分别于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淅江省杭州市杭州西子湖宾馆一起送给林××欧元;于年春节前,在佳木斯市林××的办公室一起送给林××3元人民币。林秀山最终促成了九阳项目的成功签约并协调解决了该项目用地困难。

被告人王××、刘××于年7月2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证人林××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秀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爽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王××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案   号:()向刑初字第03号裁判日期:--6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法   官:纪忠

原告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

被告信息

被告: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2,单位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

法定代表人姜××,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县长。

诉讼代表人王××,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人王××,男,年0月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县长,现任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调研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组织部家属楼。年月4日因涉嫌犯单位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于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在任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为了给桦川县争取招商引资项目,经集体讨论,被告人王××从桦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33元兑换为5美元后,送给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另案处理)。

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在任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为了给桦川县争取悦来渠首水利工程资金,经集体讨论,被告人王××从桦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办公经费中套取人民币50元,个人筹集人民币50元,被告人王××将共计人民币00元送给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人武××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被告人王××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忠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韩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爽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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