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向上滑动启阅)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开发建设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开发建设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各区政府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各类停车场有义务进行升级改造,并与全市停车管理平台对接,向社会公布停车信息。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局会同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地下停车场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兼顾公交客车和出租车临时停车需求。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坚持“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调整完善配建停车位标准。同时,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人防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医院、中小学校、大型幼儿园、大型购物商场等必须配建足够的专用或公共停车场,不得停用或挪作他用。
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公交场站。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要把公交场站作为重要内容,实行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停车场审批实行依法快速审批,简化审批流程。
综合开发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由规划部门确定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由城管部门牵头,组织规划、土地、城乡建设、消防、人防、交警、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依法快速审批“一表办结”。
机械式立体停车楼按特种设备安装管理,免除办理规划、环评、建设等手续,由城管部门会同质监、土地等部门进行依法快速审批。
小型停车楼(个泊位以下)或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由城管、交警、消防、土地等部门依法快速审批后备案。
路内停车泊位由城管、交警、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制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按照经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同时,优先考虑城市公交车辆的临时停泊问题。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政策给予支持。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停车场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同一地块上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也可以租赁方式供地,执行佳政发[]6号文件中的租金标准。制定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政策,鼓励利用公共设施、人防工程、综合管廊等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增强土地复合利用。用地政策细则由规划部门会同土地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公开选择经营主体。招标或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项目要转交社会资本运营管理,将收入的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停车设施建设。未建成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可以采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政府出让一定时期经营权的方式确定建设和经营管理者。
第十八条按步骤推行停车收费政策,逐步实现停车收费全覆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停车状况划定重点区、核心区、一类区、二类区等收费区域,价格部门根据《黑龙江省定价目录》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结合收费区域,制定级差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资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十九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道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置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停车场责任区制度,包环境卫生、包清雪、包停车秩序;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四条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七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停车需求较大区域,且周边区域没有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道路;
(四)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五)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六)步行道施划停车泊位须在保证3米宽人行通道情况下,并具备停车条件;
(七)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高层居民建筑和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停车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区段,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开招标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部门每年对停车设施服务企业进行考核,评定信用等级,信用不好的管理企业将取消下一轮的竞标资格。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拍卖所得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各区政府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道路免费停车泊位上通过摆设障碍物等方式将停车泊位占为己有,妨碍他人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元罚款;
(五)有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此《办法》从即日起至5月10日止,向全市征求意见建议,并于5月11日在市政府3号楼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召开听证会。
联系人:潘佳凌 联系 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年4月11日 来源 佳木斯日报 实习 赵心萍 编辑 李晗 点击查看 赞赏 长按向我转账 受苹果公司新规定影响,iOS版的赞赏功能被关闭,可通过转账支持。 北京最好白癜风医院地址北京最好白癜风医院地址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jiamusishizx.com/jmsjj/1384.html |